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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8月31日补充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李某某(已判刑)发现淅川县寺湾镇某地附近囤积有一堆砂,遂产生盗窃念头。经过踩点后,李某某联系到郭某某(已判刑)并商量以每方9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郭某某明知李某某所卖的砂来路不正,又将砂以每方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又以每方11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已判刑)。2019年6月15日晚上,李某某和郭某某商量好夜里到寺湾拉砂,郭某某联系杜某某(已判刑)带铲车去装砂,杜某某明知砂的来路不明,仍开着铲车和郭某某一块到寺湾镇;李某某和郭某甲(已判刑)一块开车到寺湾与郭某某、杜某某会合。同时,贾某某通过衡某某(已判刑)联系的货车司机也到拉砂地点,货车司机毕某某、海某某、李某甲、祁某某先后拉走四车砂共计171立方米卖给某某有限公司,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郭某某、郭某甲、杜某某正在组织拉沙的过程中被当地居民黄某某等人发现报警。经查,淅川县统一砂石价格的标准为80元每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淅川县河长制办公室关于处置全县囤积砂石的通告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衡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砂石来源不合法,以牟利为目的,从中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国朝 

                        检察官助理:武腾飞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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