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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3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81********,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街道**村**岭**号,2008年9月4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2月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7年3月31日因盗窃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大道**酒店,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在对方给其7000元后,偷偷抽走3000元,又找借口将剩下的4000元当7000元给回酒店服务员。

2、2015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花园**号**便利店,使用大量零钱购买香烟,利用反复点钱的机会,快速盗走1850元零钱。

3、2015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路**号,以零钱换整的方式,又以买烟开收据为掩护,在清点零钱时,盗走其中一部分1250元。

4、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商店,趁商店服务员离开柜台去拿酒时,盗走柜台里的2000元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璐璐

                                               检察官助理 高丽萍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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