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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曾因盗窃,于2016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刑事拘留,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双屿街道三开路三开网吧6号电脑机位,趁被害人董某某睡觉之时,窃取董某某放在6号电脑机位上显示屏下方的OPPO手机一部,并转走董某某支付宝内1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手机。

2019年4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大道海浪网吧58号电脑机位上,趁被害人伍某某睡觉之时,窃取伍某某放在58号电脑机位显示屏下方的黄山牌香烟一包(无法估价)。

经鉴定,上述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手机的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归案经过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伍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侦查实验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纪东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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