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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岸区**街**号**楼**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江汉区红松巷143号的萃雅国际护肤店内,通过用欺骗的手段将其支付宝账户与被害人胡某的支付宝账户绑定“亲情号”,后从被害人胡某的支付宝账户内窃走人民币2167.17元。

2.2019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江汉区京汉大道友谊路的俏丽佳人国际美容会所,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田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窃走人民币1979.98元。

3.2019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江汉区京汉大道万科金色家园一期的雅玹国际美容会所,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肖某的支付宝账户内窃走人民币2972.87元。

4.2019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江汉区台北一路天下国际公馆一楼的菲阁尔养身会所,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任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窃走人民币2571.89元。

5.2019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江汉区江汉北路69号的芦荟专卖店内,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文某的支付宝账户内窃走人民币1400.10元。

6.2019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江岸区高雄路19号的罗浮宫美容养生定制中心店内,通过用欺骗的手段将杨某的支付宝账户与被害人罗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绑定“亲情号”,从被害人罗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窃走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窃取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3092.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手机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监控录像截图、支付宝账户信息截图、亲情号绑定截图、支付宝账单截图、侦查实验笔录及实验截图、辨认笔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3.被害人胡某、田某某、肖某、任某某、文某、罗某某的陈述;4.证人杨某的证言;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育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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