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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7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8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至4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经劳动派遣至本市洪山区湖北**科技有限公司**部担任派送员的工作便利,先后利用分拣、派送工作之便,盗走该营业部应予派送的华为“天空之境”P30手机、银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绿色苹果11手机各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586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起获。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营业部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劳务合同、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柳岚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武昌区**村**号,联系电话15827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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