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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69********,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华容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同年4月13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本市鄂城区老邮局附近,以直接将电动车推离现场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一辆灰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7元。

同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本市一医院天桥附近,以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方某某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侦查说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发票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5.作案现场监控视频、作案轨迹监控截图、讯问被告人周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群

检察官助理:王蓓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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