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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化市鹤城区**乡**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小汽车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到怀化市鹤城区锦南春天一期工地内,将该工地内价值共计500余元的钢扣约120个(4袋)盗走。

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谢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到怀化市鹤城区岳麓欧城项目部仓库,通过撬锁进入仓库后将该仓库内价值共计4800余元的钢扣约1110个(37袋)盗走。

201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谢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到怀化市鹤城区碧桂园鹤州府工地内,翻墙进入工地后将该工地内价值共计600余元的钢扣约150个(5袋)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文卿

2020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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