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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公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镇**村**组。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从2019年1月份至今多次在沅江市**镇以溜门、撬窗等方式入户盗窃,盗窃现金共计281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沅江**镇**村被害人刘某乙家,以用钩子钩屋内的衣服的方式,盗窃2500元现金;

2、201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沅江**镇**村被害人李某丙家,以挑门栓的方式进入后,盗窃11000元现金;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沅江**镇**村被害人刘某丙家,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后,盗窃9000元现金;

4、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沅江市**镇**村被害人钟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后,盗窃600元现金;

5、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沅江市**镇**村被害人罗某某家,以撬窗的方式进入后,盗窃200元现金;

6、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沅江市**镇**村被害人谭某甲家,以撬窗的方式进入后,盗窃860元现金;

7、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沅江市**镇**村被害人龚某某家,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后,盗窃100元现金;

8、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沅江市**镇**村被害人周某乙家,以撬门的方式的进入后,盗窃800元现金;

9、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沅江市**镇被害人周某丙家,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后,盗窃300元现金;

10、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沅江市**镇**村被害人刘某丁家,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后,盗窃100元现金;

11、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沅江市**镇**村被害人谭某乙家,以撬窗的方式进入后,盗窃2500元现金;

12、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沅江市**镇**村被害人王某乙家,以钩子钩屋内财物的方式,盗窃200元现金。

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李某丙、刘某丙、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现场指认、现场勘验笔录;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靖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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