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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2********,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街**巷口旁“**优品”店内,趁被害人康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1台玫瑰金色苹果7PLUS手机(128G内存)扒走。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将盗得的苹果7PLUS手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42元。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康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的衣帽物品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收款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周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5、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之间量刑,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19年2月10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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