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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68********,湖北省监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长沙市高新区青山路与长乐路**处,趁被害人王某某未锁电动车四轮之际,采用接线的方式点火发动电动车,将此电动车盗走并藏匿在其朋友郭某某处。经鉴定,被盗红色金常利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93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同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系认罪认罚、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桃英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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