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7********,益阳市**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区**镇**村**组**号。2011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2月10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_____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强哥”(身份不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大学东湖学生公寓,在“强哥”的望风下,周某某用左手打伞遮掩并用右手将被害人吴某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的金色“华为”牌青春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为755元)扒走。得手后周某某将盗来的手机递给在旁边望风的“强哥”,“强哥”将手机以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周某某所得的100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农业大学附近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照片、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2.价格结论认定书;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因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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