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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1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牌为粤C60****的白色丰田花冠小汽车在本市斗门区**镇**酒吧门口附近等客。被害人冯某某附近的酒吧喝酒后,被朋友扶至**酒吧门口的路边,乘坐周某某的汽车前往斗门区**镇。周某某搭载冯某某行驶至斗门区**镇妇幼保健院附近时,冯某某要求周某某返回**酒吧。当车辆行至斗门区**镇**市场附近时,冯某某酒醉呕吐,周某某让冯某某下了车。周某某趁冯某某下车后不省人事之际,将冯某某手中的一部OPPO手机和放在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5100元盗走。得手后,周某某开车离开了现场。后周某某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所盗现金用于偿还其信用卡。

2、2019年11月1日3时许,周某某驾驶号牌为粤C60****的白色丰田花冠小汽车在本市斗门区**镇**酒吧门口附近等客。被害人黄某某醉酒坐在one two酒吧门口附近人行道的石墩上后睡着,手中的小米牌红米NOTE7手机在其睡着后掉落在其身边的地上。周某某趁黄某某酒醉睡着,将上述手机盗走,并驾车离开现场。2019年11月4日,周某某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600余元的价格卖给本市斗门区**镇**村**修车行员工廖某某(未付款),该手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黄某某。经认定,涉案的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76元。

3、2019年11月7日3时许,周某某驾驶号牌为粤C60****的白色丰田花冠小汽车在本市斗门区**镇**酒吧门口附近等客。被害人黄某某醉酒坐在**酒吧门口附近人行道的石墩上休息,周某某走过去拍其手臂问其是否坐车,黄某某称不用后继续休息,后黄某某手中的VIVO牌X27手机掉在地上,周某某趁机上前将上述手机盗走。周某某拿起手机准备离开时被黄某某发现,遂将手机丢回地上,逃离现场。经认定,涉案的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499元。

2019年11月11日,周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3月7日,周某某家属向冯某某退赔人民币7100元,得到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2019年11月7日的盗窃案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燕

2020年3月12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随案移送光盘肆张,谅解书和收据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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