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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5********,汉族,文盲,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周某某到晋江市陈埭镇江**村村**号**楼车间内,盗走被害人田某某放于该处的30余斤热熔胶(无法估价),后将上述热熔胶以每斤1.8元的价格销售给任某某。

2.2019年2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周某某到晋江市陈埭镇江**村村**号**楼车间内,盗走被害人田某某放于该处的20余斤鞋栓(无法估价),后将上述鞋栓以每斤1.5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

3.2019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周某某到晋江市陈埭镇**村**号**楼车间内,盗走被害人田某某放于该处的30余斤鞋栓(无法估价),后将上述鞋栓以每斤1.5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

4.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周某某到晋江市陈埭镇**村村**号**楼车间内,盗走被害人田某某放于该处的20余斤热熔胶(无法估价),后将上述热熔胶以每斤1.8元的价格销售给任某某。

5.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周某某到晋江市陈埭镇**村村**号**楼车间内,盗走被害人田某某放于该处的20余斤鞋栓(无法估价),后将上述鞋栓以每斤1.5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

6.2019年3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周某某到晋江市陈埭镇**村村**号**楼车间内,盗走被害人田某某放于该处的20余斤热熔胶(无法估价),后将上述热熔胶以每斤1.8元的价格销售给任某某。

7.2019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晋江市陈埭镇江**村村**号**楼车间内,盗走被害人田某某放于该处的塑料袋(无法估价)。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村**鞋厂车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监控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璜瑜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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