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巷**号。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福安市京都商贸城一品鞋吧店内,趁服务员被害人陈某某拿鞋不注意之机,将其裤子右侧口袋内50多元现金盗走。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又将在该店铺内买鞋的被害人钟某某单肩包内的现金800多元盗走。

同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周宁县狮城镇步行街被周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900元,现该钱款已返还被害人陈某某、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钱款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郑某某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辨解;

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6.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玲凤

2019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壹册102页,检察材料壹册3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