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霞浦县**街道**村**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爬窗潜入霞浦县**街道**大道*号*幢**一面店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白狼香烟两条、玉溪香烟两包、利群香烟两包和OPPOR9ST手机一部。事后,周某某将该手机卖给**街道**花园**幢**隔壁的手机维修店,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20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霞浦县**街道**路花园**村**号门前,盗走被害人姚某某灰色心艺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事后,周某某将该车卖给霞浦县**村**新村*号**的废品站,得款人民币360元。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82元。
3.2020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霞浦县**街道**路**号**“**帕”服装店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白色绿娇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事后,周某某将该车卖给霞浦县**村**头*号***维修店,得款人民币500元。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56元。
4.2020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霞浦县**路**号大门对面,盗走被害人黄某某黑色奇石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事后,周某某将该车卖给霞浦县**村**新村*号**的废品站,得款人民币350元。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62元。
2020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霞浦县**局旁的“**保健中心”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电动车三辆和手机一部,分别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仓山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姚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窃二轮电动车3辆和手机1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提取、扣押、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金梅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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