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老大通商城停车场内,采用顺手牵羊方式,在一辆停放着的电动自行车上窃得甲鱼1只,价值人民币120元。
2、2020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三江超市门口停车场,采用顺手牵羊方式,在一辆停放着的电动自行车上窃得一袋蔬菜等物,价值人民币60余元。
3、2020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石狮市场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方式,窃得一袋肉类等物。
4、2020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城北市场欧乐超市门口停车场,采用顺手牵羊方式,在一辆停放着的电动自行车上窃得一袋蔬菜等物,价值人民币15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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