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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1994年3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多次盗窃,于2006年4月6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07年7月29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绍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三个月;2009年7月20日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老大通商城停车场内,采用顺手牵羊方式,在一辆停放着的电动自行车上窃得甲鱼1只,价值人民币120元。

2、2020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三江超市门口停车场,采用顺手牵羊方式,在一辆停放着的电动自行车上窃得一袋蔬菜等物,价值人民币60余元。

3、2020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石狮市场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方式,窃得一袋肉类等物。

4、2020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城北市场欧乐超市门口停车场,采用顺手牵羊方式,在一辆停放着的电动自行车上窃得一袋蔬菜等物,价值人民币15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年三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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