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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曾于2020年5月20日,因2020年1月1日所实施的盗窃行为,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彭某某(已行政处罚)、李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均在逃)等六人租了一辆车,由李某某、彭某某轮流驾驶从邵东市行驶到衡阳县曲兰镇寻找盗窃目标。30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等六人锁定了被害人高某某所经营的曲兰镇电信营业厅,李某某、彭某某坐在车上望风,周某某和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四人用手抬的方式将卷闸门破坏后进入营业厅,四人用破窗器、砍刀将手机展示柜玻璃破坏,将展示柜内的六部OPPO手机盗走,后六部手机被周某某、彭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五人分得,周某某随后将分得OPPO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邵东市廉桥镇联合路上的一家手机店。经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六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10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同案人彭某某、证人邹某某、冒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份。

3.证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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