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19〕4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现住户籍地。2012年吸毒被许昌市北大分局强制隔离两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27因吸食毒品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31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建安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建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6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将停放在五女店镇云锦温泉酒店停车场内一辆奥征牌二轮踏板电动车偷走并进行销赃。后经许昌市建安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所盗的奥征牌二轮踏板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7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 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志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建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