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4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2020年10月11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兴义市**办**街**号**烧烤店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烧烤店内烧烤架的操作台上面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牌8型手机盗走。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
2.2020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兴义市**办**市场被害人张某某的猪肉摊位处将张某某放在猪肉摊位旁桌子上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手机盗走。后周某某又到兴义市**办**洗浴中心旁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早餐店铺内将王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白色OPPOReno2Z手机盗走。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蓝色华为荣耀手机价值人民240元,被盗白色OPPOReno2Z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5.视听资料:光盘 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惠如
检察官助理:刘明熙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1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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