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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桐梓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梓县娄山关城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街道人民路农商行ATM机处遇到被害人苟某某,苟某某请求周某某帮忙取2000元,并将银行卡(卡号22290900010201********)递给周某某,周某某在取钱的过程中得知该银行卡是苟某某的工资卡,同时看到该卡内还有余额,于是周某某心生贪念,想将苟某某的银行卡据为己有后盗取卡内现金,于是周某某在苟某某输密码时记下该密码,周某某在帮苟某某取出2000元现金后,趁其不备用自己的银行卡将苟某某的银行卡掉包,从而盗得苟某某银行卡。周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27日、2月15日、2月17日、3月19日使用该卡取款1000元、4600元、2200元、4500元,共计盗取现金1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扣押、勘验等笔录;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银行卡后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宽处理;周某某有两次盗窃前科,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范明强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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