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住习水县**路**号**栋**单元**室。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路过绥阳县旺草镇古楼村时,发现该村村民刘某某家院坝堆放有旧电线。2020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贵CB****号箱式货车到刘某某家附近的一空地处,等候至次日1时许,周某某驾车到刘某某家院坝,将堆放在院坝的1005公斤旧电线搬上货车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线变卖给遵义市名城物资回收供应公司汇川区分公司,得款8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记账单、网银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永熙
检察官助理 简银霞
2021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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