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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桥**号,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于201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街,扒窃被害人宋某某一部华为手机后,被白云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9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材料及现场照片、发还清单、前科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金益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前科材料2份、释放证明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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