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黄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美宜佳便利店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重骑牌ZQ250-2A摩托车推至附近哈尔滨银行门口的天桥下,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该摩托车的电线割断,通过接线的方式启动该车辆,黄某某则站在天桥上为其望风,后两人盗得该车并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6.视频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勇
检察官助理:余 渝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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