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1996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犯销赃罪被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一把起子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凤阳转盘附近的卓越西麓九里工地门口,使用起子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杭叉牌A30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发动机盖子撬开,用点火线相碰的方式将叉车发动,驾驶叉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人民政府附近路边并停放此处。
2020年9月8日,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人民政府附近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查获扣押涉案叉车以及作案使用的起子一个。同年9月21日,民警将叉车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经认定,涉案叉车价值人民币223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了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叉车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购销合同》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扣押在案的起子系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政蜀
检察官助理 莫海兰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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