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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溪检刑诉〔2020〕Z1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住巫溪县**街道**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巫溪县柏杨街道帝豪酒店停车场(靠近电力公司一侧),通过拉动车门的方式,寻找未锁闭的车辆作为盗窃目标,周某某在多次尝试之后,将被害人卢某甲的小型轿车(渝F*****)的车门拉开,盗窃被害人车内现金4152元。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0月26日,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杜某某、刘某某、卢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张晋齐

检察官助理:杨  舒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3407****);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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