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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被害人邓某某的身份证在本区三峡广场移动营业厅补办邓某某的电话卡,随后采用短信验证的方式登录被害人邓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从邓某某的支付宝“借呗”借款2500元后,转账到周某某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并将所盗赃款用于生活开销。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健

检察官助理 甘永霞

2020228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2342****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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