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8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蓬安县,住四川省蓬安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23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来到被害人何某某重庆市渝北区朗月路6号临空智能产业园食堂便利店内,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890元及2条软云香烟,1条软玉溪香烟,2条利群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96.4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辉
检察官助理:曾 亮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11407****;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