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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潼南区**街道**花园****号房间内,趁李某某睡觉之际将李某某放在其睡觉床上的一部黑色iphone11( 内存64G )手机及放在客厅茶几钱包内的人民币300元盗走。后周某某又用李某某的手机在饿了吗APP上提现人民币4800元,在京东APP上提现人民币4950元,再将提现的钱和李某某微信余额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五笔转入自己的微信,共转账9810元钱。同日,该涉案手机被周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iphone11(内存64G )价值人民币3932元。周某某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140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周某某现金人民币40元和微信零钱余额11097.04元。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良军

检察官助理:陈时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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