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4日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2月16日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和5月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在重庆市璧山区实施盗窃,涉案金额共计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翻窗进入璧山区**路“**”火锅店内,将被害人邹某某放在店内的6包硬盒中华香烟、4包软盒云烟和100余元现金盗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62元。
2.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璧山区皮鞋城南一街与璧青路交汇处的公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渝AP****号别克轿车内的80余元现金盗窃。
3.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翻窗进入璧山区**路**号“**”餐馆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店内的3条硬盒中华香烟、3包硬盒中华香烟、2包小天子香烟盗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35元。
2019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依法扣押其盗窃的5包硬盒中华香烟和2包软盒云烟,于2020年4月20日发还被害人邹某某。2019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对周某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期间周某某又犯罪。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6.搜查、扣押、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德星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22347****;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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