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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晚上至8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西环路南段109号前的人行道上,将曾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的坐垫打开,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电线剪断后,将三轮车的五个电瓶盗走,销赃获利39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00元。

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平安路46号门市前的停车位上,用相同方式将谭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的五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040元。

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迎宾支路51号门市前的停车位上,用相同方式将柏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的四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19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谭某某、柏某某,被盗电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谭某某、柏某某,周某某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扣押文书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曾某某、谭某某、柏某某的陈述;

4.现场辨认笔录;

5.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琴

检察官助理:秦玲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组**号,联系电话18306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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