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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楼**单元**室,2015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5日经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察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凌晨3时50分,被告人周某某因当天没有钱花,独自一人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步行到**小区**号楼**号商服,发现该商服开设的“**烤羊腿”饭店门没有关上,被告人周某某进入屋内,在饭店单间内发现有人躺在床上睡觉,遂将该人放在床头的外衣拿走,将衣服兜内3000多元钱现金盗走后又将衣服放回原处,被告人周某某将盗窃的赃款挥霍一空。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悔过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莹

检察官助理:吕诗强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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