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5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附近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社区**组**号)。2004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宝泉岭农垦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8月8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因患重大疾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9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通缉,并于2020年9月10日在长春市火车站被治安民警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2日被押解回集贤县,并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3日经我院批准,被集贤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多次到集贤县太平镇太恒村、丰乐镇太复村、卫东村、兴安乡精神村、桦川县四马架镇新兴村,先后窃取柳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某、金某某及冯某某家中共计184只家鸡和4只大鹅。经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320.00元。 

经侦查,2020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火车站站前广场被治安民警抓获到案。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宝东

2020年11月18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