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0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水南大道西86号中通快递店,盗窃了被害人徐某银的小米6S手机1台,窃后逃离现场。
(二)2019年0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赵某某、“白显”(均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创新南路70号利亨百货旁快餐店,盗窃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苹果6手机1台,窃后逃离现场。
(三)2019年0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庄二横路20号武汉黑鸭店,盗窃了被害人叶某某的华为牌NOVA4E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7元),窃后逃离现场,并利用盗得的手机支付宝和微信分四次盗刷了人民币1525元。
(四)2019年0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广虎路74号小食店,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母婴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和银行卡2张,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30日13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昌教东海大道**号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谢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和同案人赵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和指认笔录;
6.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叶永权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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