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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3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电子厂员工,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村**村**号,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镇**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镇朱家农村龚江2号便利店,乘店内无人之际,窃得金厨娘牌多味鸡爪两只、双汇牌台式烤香肠一根,而后逃逸。

2020年4月9日13时许,周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镇朱家农村龚江2号便利店,乘店内无人之际,窃得金厨娘牌多味鸡爪两只、双汇牌台式烤香肠一根,而后逃逸。

2020年4月15日11时许,周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镇朱家农村龚江2号便利店,乘店内无人之际,窃得金厨娘牌多味鸡爪两只、双汇牌台式烤香肠一根。周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店员发现,并当场扭获。经鉴定,涉案金厨娘牌多味鸡爪单价为1.6元,双汇牌台式烤香肠单价为1.8元。周某某共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5元。

被告人将周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警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证实,2020年4月15日11时,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朱家农村龚江2号便利店内盗窃后被店员扭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审查于同年4月16日以盗窃案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民警从李某某处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周某某2020年4月9日、4月15日在便利店盗窃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周某某处保全赃物金厨娘牌多味鸡爪2个、双汇牌台式烤香肠1个,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金厨娘牌多味鸡爪2包,单价1.6元,总价3.2元;双汇牌台式烤香肠1个,单价1.8元,总价1.8元;合计人民币5元。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5日11时20分许,王某某在被盗便利店内,发现之前多次来店里盗窃的周某某(已辨认)来买东西。王某某看到周某某偷了2个鸡爪、1个烤肠放在自己上衣口袋内,随后其称了一点散装饼干后准备结账。王某某问周某某双方偷了东西,周某某就把衣服里的赃物拿出来了,王某某遂报案。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系被盗便利店老板根据监控显示,周某某(已辨认)一共3次在便利店内盗窃,分别是2020年4月2日11时许、4月9日13时许、4月15日11时许。经清点,便利店之前2次被盗了4个金厨娘牌多味鸡爪、2个双汇牌台式烤香肠。4月15日这次,周某某盗窃的是2个金厨娘牌多味鸡爪、1个双汇牌台式烤香肠。

7.汪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涉案便利店店主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01819849**** 

2.侦查卷宗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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