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1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镇**村庄**号,现住**镇**路**弄**号**室。1994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994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994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1995年5月16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1995年5月31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因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7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6月因盗窃罪于被判处拘役4个月;2019年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19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1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5月26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收案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8日凌晨4时许,窜至本区**镇**路**路口北侧100米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牌照为苏******的荣威SUV车内现金人民币1元。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凌晨5时许,窜至本区**镇**路**路口北侧50米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拉开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牌照为皖******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凌晨5时30分许,窜至本区**路**号厂区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拉开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牌照为津******的丰田SUV车车门,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扭获。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各被害人车内被实施盗窃及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获取了涉案监控视频,该监控视频印证了上述指控事实。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周某某赃物一元人民币并已经发还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6.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被抓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肃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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