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1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9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黄章乡***村***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3月18 日19 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路***号上海***有限公司宿舍楼***楼***号女子宿舍,无故殴打同事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的前夫被害人魏某某(已另案处理) 赶到现场后与周某某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持凳子殴打魏某某,双方被劝开后,周某某再次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并拉扯其头发,后又与魏某某互殴。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持凳子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到案过程。
5.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其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敏艳
检 察 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陈珈瑢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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