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21988********,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街**委**组,暂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6时54分许,在本市静安区**村**室内,趁被害人张某某醉酒熟睡不备之际,使用张某某的指纹解锁其微信支付密码后,以微信转账方式窃得张某某微信零钱包内人民币共计1万元。
2020年1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内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市民热线公安专线转送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3.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及获得谅解的情况。
4.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晶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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