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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村**庄**村51。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996年4月、2002年8月、2006年1月、2007年7月、2010年5月、2011年8月因盗窃行为分别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年、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九个月。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8时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海伦路站往世纪大道站方向的车厢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窃得刘某某放于随身手提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若干及卡号为283********的公共交通卡一张,卡内余额为人民币13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桃浦七村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钱包被盗的事实。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制作调取

的录像提取笔录、工作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据说明,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尾随并紧贴被害人刘某某上车以及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使用过涉案公交卡的事实。

4.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于2020年5月27日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00元,同年7月22日经查证属实非涉案赃款后已依法发还周某某。

5.书证被害人出具的涉案公交卡的充值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涉案公交卡的交易记录,证实涉案卡号为283********的公交卡被窃时的卡内余额为人民币13元。

6.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主体身份状况及其前科情况。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被告人供述其所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公交卡、身份证各一张、银行卡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邵金明

检察官助理:张烨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份、光盘四张,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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