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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6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8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住弋阳县**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20年9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楼,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放在四楼卫生间及楼梯平台处的价值人民币1561元的家用电线两袋,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路人,所得赃款已挥霍。

2020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查获。现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销售清单,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丹萍

    2020年1126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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