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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幢**室。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银白色微型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路边下车购买香烟,在购买香烟返回自己车上时因上错车至被害人郭某某停在路边的车辆上,后其趁车上无人之机,将车上的一台华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3.证人庞某某、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现场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卷宗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岑涔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516****)。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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