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1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委会**街**号,现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2013年1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1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石某县**路**店铺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4023元的黑红色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车牌: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2013)西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昆公(盘龙)强戒决字[2017]399号强制戒毒决定书;(4)石发改价认字[2019]1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周某某、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7.其他证据: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周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瑞芳
检察官助理:卢铭宇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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