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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街道**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陆良县图腾商业中心“小米专卖店”门口非机动车停车位上,将张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46元的小鸟牌电车盗走。

2、2019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陆良县图腾商业中心5幢3单元楼梯口处,将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59元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鸿艾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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