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4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镇**村**号,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8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按期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上午8时,被告人周某某从安福县搭乘公交车来到吉安县**镇**街道农贸市场寻找扒窃的作案对象,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固江镇固江街道农贸市场一地摊上趁正在购物的被害人曾某某不备,将曾某某放置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一个紫红色布制钱包用手扒走,钱包内有现金860元,后被曾某某发现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6.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罚金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浦文
检察官助理何涛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桥仔头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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