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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合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8月31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10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4月21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撬门进入被害人白某某经营的合江县**镇**路**号**门市内,盗走电缆线圈8圈。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圈价值人民币646元。

2.2020年6月2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江县符阳街道商业街利城半岛路口人行天桥工地处,盗走被害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规格为YC3*10+1*6电缆线9.36米,并以9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3.2020年6月3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江县符阳街道商业街利城半岛路口人行天桥工地处,盗走被害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规格为YC3*10+1*6的电缆线20米,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所盗电缆线已由侦查人员依法扣押并归还被害人。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合江县符阳街道商业街利城半岛路口人行天桥工地处两次盗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28元。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华敏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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