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乡**村**组**号。2016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1年。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安靖街道通过帮陈某某办理网络贷款,从陈某某处获取到陈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后私自登录陈某某的微信,盗走陈某某微信账号内人民币6200元。
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搭乘郭某某的车辆前往成都市温江区,期间,周某某趁郭某某下车,将郭某某1部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罗家村附近被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真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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