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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Z40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住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谢廷洪,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杨某某,男,35岁。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乘车来到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都江堰市石羊镇工业大道的货场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12吨中联重科牌吊车盗走。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将吊车销赃给曾某某,获赃款54500元。2020年9月3日,曾某某得知该吊车系被盗车辆后,通知被告人到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吊车”处将赃款退还,被告人退完赃款后在“**吊车”门外准备离开时,被赶到的杨某某等人拦住,后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该被盗吊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05000元。

被盗的一辆中联重科牌吊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以及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静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提讯证、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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