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5********,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中卫市中宁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2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市场“**棋牌室”二楼趁被害人王某某在椅子上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一部粉白色oppoReno2z手机及钱包内700元现金盗窃后逃离现场,被盗手机销赃得款800元及被盗现金均挥霍。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550元。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一款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华东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内有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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