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17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住址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并执行,后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4月29日,无锡市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2020年5月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将自己的全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淮北市相山区国购西区4栋1单元楼栋口处,同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淮北市相山区国购西区4栋1单元楼栋口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王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价值2705元。
2.2019年6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将自己的粉红色踏板电动车停放在淮北市相山区步行街东边海鲜大排档店门口,同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淮北市相山区步行街海鲜大排档店门口将吴某某的电动车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价值16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涉第一起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失,吴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说明书、指认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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