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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91年****日,民身份号码622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住山丹**小区**商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山丹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开车至**县**镇**村,翻墙进入该村二社居民赵某甲家院内,盗窃价值200元的伦达牌切割机1台、价值26元的良升牌千斤顶1个、骆驼牌电瓶2块(一个价值520元, 一个无法认定价格)、凯瑞牌电焊机1台(无法认定价格)、万达牌充电器1个及电线11.5米(无法认定价格)、手电钻1个(无法认定价格),以上价值共计746元,后销赃,得赃款挥霍。破案后电焊机、切割机、充电器及电线、千斤顶、1块电瓶追回,发还失主。

2.202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步行至**县**镇**村,翻墙进入该村三社居民赵某甲乙家院内,盗窃价值2245元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翻窗进入屋内,盗窃格美得牌热水器1个(无法认定价格)、水泵1个(无法认定价格),以上价值共计2245元,后销赃,得赃款挥霍。破案后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追回,发还失主。

3.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其盗窃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至**县**镇**村,翻墙进入该村一社居民房某某家院内,后用院内一铁夹子打破屋门玻璃进入屋内,盗窃海信牌电视1台(无法认定价格)、价值18元的“兰州硬珍品”香烟13盒,以上价值共计234元,破案后,海信牌电视追回,发还失主。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张掖市烟草公司山丹营业部价格证明、户籍证明、山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房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5.追回被盗物品的照片、扣押的被告人周某作案时戴的帽子;6.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荣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室居住于山丹县**小区**商铺

2.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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