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未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住常州市天宁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 017年4月26日被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9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九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村**村**幢**单元门口、常州市天宁区**小学门口马路对面人行道上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先后窃得被害人汤某某、胡某某等人停放的自行车5辆及电动车电瓶1组等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村**村**幢**单元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的(男,2003年**月**日生)的自行车1辆。
2.2020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小学门口马路对面人行道上,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男,2006年**月**日生)的自行车1辆。
3.2020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城**号**果业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内电瓶1组。
4.2020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桑某某停放的自行车1辆。
5.2020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塘**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于某某停放的(男,2006年**月**日生)的自行车1辆。
6.2020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新村**单元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自行车1辆。
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自己的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汤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并制作的监控录像、审讯同
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 敏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候审于常州市天宁区**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722773450(民警凌江);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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